[轉載]專利Q&A:可專利性

最近有些朋友來信或來電詢問他的發明構想可否申請專利,剛好廣流智權事務所日前發表一文介紹專利法所規定的”可專利性”,分享給其他對此仍有疑問的朋友參考。

某發明人問道:「我打算申請一個台灣專利,專利內容是用有機酸A去控制○○○析出的顆粒型態和大小,可是經過初步文獻檢索發現,原來早在1953年有篇專利A已經提到類似的實驗步驟。但是先前技術的發明目的是要增加○○○的產量,而且使用的有機酸A也不同於我所使用的有機酸B,二者的化學式截然不同。專利A中不僅完全沒有提到有機酸B,也沒有提到任何有關控制○○○析出的顆粒尺寸和形態的方法,就此而言,我的發明提案將來是否有獲准可能?

 答覆:有可能獲准專利。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22條之規定,發明專利須具備三要件,包含產業利用性、新穎性以及進步性。

【產業利用性】

所謂產業利用性係指可供產業上利用而言,更白話的說法,凡是有被產業所製造或利用的可能,即具有產業利用性。產業利用性可概分為理論可行以及實際可行等二個層面,唯有二要件均成立方符合產業利用性的規定。所謂理論可行係指必須符合人類已知的自然法則,實際可行指的則是實際上可被人類所製造或利用。例如某專利申請案提出一種可包覆全地球的抗紫外線膜,用以隔絕對人體有害的紫外線,該提案雖然理論上可行,但依人類現有的科技水準顯然無法製造出可包覆全地球的抗紫外線膜,因此該發明提案並不具有產業利用性。

本案中,某甲的發明提案係使用有機酸B來控制○○○析出的顆粒尺寸和形態,理論與實際上均可行,因此符合產業利用性。

【新穎性】

所謂新穎性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是首次公諸於世。我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倘若申請專利之發明於申請日前(若主張優先權則指優先權日以前)已見於刊物、已被公開使用、或已被公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所謂「見於刊物」係指見於不特定第三人可得閱覽之刊物,不論該刊物公開於世界上任一地方或以任何一種文字公開均屬之。即便是見於需付費始能下載之刊物,其仍屬於不特定第三人可得閱覽之刊物之範疇(詳參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2.5.2節)。

所謂「公開使用」係指透過使用行為而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由於我國專利法係採「絕對新穎性主義」,因此前述使用行為的發生地無論是在國內或國外均將構成專利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公開使用」。惟雖然有使用行為,但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能觀察其外觀而無從得知其構造、功能、材料或成分等任何相關之技術內容者,則不構成公開使用(詳參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2.5.3節)。

所謂「公眾」指的是不具保密義務之人,亦即倘若申請專利之發明係對負有保密義務之人展示或是被負有保密義務之人所知悉,仍不因之喪失新穎性。須特別強調,保密義務非指明文約定之保密義務,尚包含社會觀念或習慣上認為應負保密責任的默契保密義務,例如,公司所屬職員對於公司之事務通常負有保密義務(詳參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2.2.1節)。

本案中,先前技術既然通篇未提到本發明提案所使用的有機酸B,且未提及任何有關控制○○○析出的顆粒尺寸和形態的方法,因此本專利提案理應具有新穎性。
【進步性】

其中,進步性的判斷步驟5的內容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因此,就本案而言,假設專利A為唯一與本案相關之先前技術,雖然專利A記載了與本案近似的實驗步驟,但僅記載有機酸A而未記載有機酸B。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根據專利A並無法輕易完成「利用有機酸B達到控制○○○析出的顆粒尺寸和形態」,則本案將具有進步性。

綜上所述,本案應符合專利法第22條所規定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等專利要件,若提出申請有機會獲准專利。

資料來源:廣流智權事務所(http://www.wipo.com.tw/wio/?p=1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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