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講摘要:專利交易所衍生之訴訟當事人適格性議題

 

前言:10月底我們很榮幸能在LES Taiwan研討會聆聽宋皇志教授的精彩演講,內容摘要如下與讀者分享。

喧騰一時的HTC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USITC)控告Apple侵權案,儘管HTC從Google取得專利後看似大幅提高勝算,最後卻因為USITC認定HTC並未取得系爭專利全部實質權利(all substantial rights),因此不具備訴訟當事人資格而草草落幕。本案令人不解的是,HTC與Google交易後明明是系爭專利的所有人,何以USITC卻不認為HTC擁有全部實質權利(all substantial rights)而有資格提告?

HTC

本案的關鍵在於美國法對於專利訴訟當事人適格性的規範,簡單的說就是誰可以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要回答這個問題,除了必須了解美國憲法中當事人適格要件,更重要的是檢視美國專利法和判例與此相關的內容。依據美國專利法,專利權人,包含提出專利申請後獲證或是專利轉讓後的專利權人,可因專利侵權尋求司法救濟(35 U.S.C. § 281 & 100(d)),但未規定專屬被授權人是否能以自身名義提起侵權訴訟;美國聯邦巡迴法庭判例則是認定,只有擁有全部實質權利(all substantial rights)的人才有資格發動侵權訴訟:

“A licensee is not entitled to bring suit in its own name as a patentee, unless the licensee holds all substantial rights under the patent.”Textile Prods., Inc. v. Mead Corp., 134 F.3d 1481, 1484 (Fed. Cir. 1998)

綜上所述,不論是專利轉讓或專利授權,美國法律實務僅允許擁有全部實質權利的專利受讓人與專屬被授權人提出專利侵權訴訟。儘管如何認定專利全部實質權利歸屬,尤其是專利轉讓或授權契約中常見的若干特定條款是否涉及專利實質權利,美國法院尚無一致見解,但就專利授權而言,被授權人若要得到專利侵權提告的權利,必須取得專屬授權之外,授權合約還需避免下列條款以確保擁有專利全部實質權利:

  • 專利之專屬授權僅及於特定使用區域;
  • 專屬授權期間有限制;
  • 被授權人的專利利益分配權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