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涉及商業方法專利申請而備受注目的BILSKI ET AL. v. KAPPOS一案在經歷美國專利暨商標局(USPTO)和美國聯邦巡迴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審查駁回後,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最高法院依然維持原審判決,將BILSKI ET AL的專利申請駁回。
該案的重要性在於商業方法專利申請並非單純僅就商業方法,亦可適用到電腦軟體是否為專利適格標的。
最高法院認為BILSKI ET AL所申請的專利「一種消費風險的成本管理」,是一種抽象的概念和「具備流程步驟」的方法。且根據美國專利法第101條[1]的「機器或轉換測試法」(machine-or-transformation test)指出,「有用、具體及有形的結果」(Useful, Concrete, and Tangible Result)為專利權利項是否具備專利適格的依據,其判斷方法為:1.與特定的機器或裝置搭配在一起,或2.將某一特定的物件轉換為另一不同的狀態或東西。依照該標準,法院認為本案申請項的程序方法等並未改變任何一個物品或是轉換為另一個不同的狀態或東西,且非有形物體或物質,也非代表有形物體或物質。值的注意的是,最高法院雖然認為「機器或轉換測試法」並非唯一判斷是否為專利適格的標準,但從本案可得知法院認為商業方法在某些情況下仍須依第101條的規定來判斷。
由這個案例裡我們可以得到美國目前法院實務上對於電腦軟體、演算法運用與商業方法等的專利保護採取狹隘限縮,也影響到之後商業方法發明等的專利申請。
資料(判例)網址:http://docs.justia.com/cases/supreme/slip/561/08-964/index.pdf
[1] §101 (可獲專利的發明) 凡發明或發現任何新穎而適用的制法、機器、製造品、物質的組分,或其任何新穎而適用的改進者,可以按照本編所規定的條件和要求取得專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