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兩位奧勒先生的戰爭看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

最近在可再生能源這個新興產業發生一項專利相關的訴訟案,以下我們簡單說明這樁官司的訴求。

原告:Genifuel公司及其創辦人詹姆士奧勒 (James R. Oyler)

被告:喬治奧勒 (George A. Oyler)

系爭專利:

美國7,905,930號專利:利用藻類製造生質燃油的整合製程與系統(Integrated processes and systems for  production of biofuels using algae)

美國7,977,076號專利:從微藻產油的兩階段製程 (Two-stage process for producing oil from microalgae)

事由:

1. 詹姆士奧勒於2006年發明藻類製油的方法和裝置,並成立Genifuel公司從事相關營利。

2. Genifuel就詹姆士奧勒的發明申請多項專利,並陸續獲得核准。

3.2008年5月喬治奧勒將其在Genifuel專利中可能擁有的各項權利,全部轉讓、出售或以其他方式移轉給Genifuel。

4. 2011年6月12日,喬治奧勒發律師信,主張其為系爭專利的共同發明人。

5. 喬治奧勒四處公開宣稱其為系爭專利的共同發明人。

6. 詹姆士奧勒要求喬治奧勒提出相關證據,未果。

7. 詹姆士奧勒欲將系爭專利授權給第三人。

8. 喬治奧勒四處公開宣稱,其對系爭專利的發明人,並主張詹姆士奧勒的授權無效。

於是,Genifuel向法院提告,主張詹姆士奧勒為系爭專利的唯一發明人,請求法院下令宣告,被告並非系爭專利的發明人。

關於發明人,美國專利審查程序有其實有相當明確的定義,簡單地說,發明人必須對發明概念之形成有所貢獻,且對至少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標的之構想有所貢獻,只是單純將發明付諸實現者,不能稱為發明人。

所以當喬治奧勒主張自己對系爭專利的發明構想 (Conception) 有相當貢獻,應該列為共同發明人時,想必對於進行中的授權或是談判價格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

本案其實也蠻值得發展中的新興產業管理階層留意的,需要知道企業的智慧財產權的管理不只是趕快把研究同仁的創新構想寫成專利申請書,然後送出申請這麼簡單。當中若是有任何一個環節沒有妥善處理,就會對於專利權利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尤其是新創公司,絕大多數的價值都是來自於這些從辛苦研發所產出的智慧財產權。

要如何避免類似的事件發生呢?我們建議最好是要填寫實驗記錄簿或設計工作手冊,將所有研發活動統統記錄進去。記錄資訊必須清楚明白並註明日期,所有涉及產品開發的活動,都應該記錄。而在內部專利提案時,需附上這些記錄,以便確認真正有貢獻的人作為專利申請案的發明人。除此之外,並要求員工或是委外研究單位必須將專利的申請權轉讓給公司(可透過聘僱契約或是採購合約進行規範),如此,才能避免未來享用創新的成果時,不會半路殺出個程咬金。

如果您對於推動上述的管理機制並不是很瞭解,需要更詳細的資料,建議可以參考由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推動的TIPS台灣智慧財產管理制度(網站:http://www.tips.org.tw/,當中有相當詳細的說明)。當然,如果您需要進一步的顧問服務,也歡迎與我們聯繫。